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镇**社区**组**室,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镇**社区**组**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0时24分许,闫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徐某某去老头沟镇中心医院就医,沿老头沟镇亚麻厂桥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烽火路右转弯时车辆侧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某某倒地后,头部被沿烽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驾驶的吉H*****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轧,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01月16日,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闫某某在事故发生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自首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闫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法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而且系好意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并已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龙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