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集安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乡**村**组,住集安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吉E****3号小型面包车在集安市胜利路“好旺角足疗店”前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此处行走的行人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尸体检验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万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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