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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祯祥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豫RG7****重型自卸货车由淡水往永湖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惠大高速辅道三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01637)(载乘客杨某某)相碰撞,造成驾驶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乘客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让老板张某帮忙报警。同日,公安机关传唤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到交警大队调查。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欢家属七万元、被害人杨某某一万五千元,被害人杨某欢家属及杨某锋对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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