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站**,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苏C9****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土楼村路口调头时,因观察不足,与同向马某甲(无驾驶资格)沿快车道驾驶的无牌证且已报废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致马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马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和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