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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侵犯著作权案)_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乡镇**小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闫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淮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1日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闫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柴某某明知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委托其制作的皮皮鲁系列等图书电子文件系用于印刷盗版书籍,仍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制作。两人事先约定为他人制作盗版书籍电子文件获利平分,柴某某主要负责接单和图书文字内页编辑,郭某某负责图书封面设计。截止案发,两人帮助李某某制作图书电子文件五十余个,李某某支付制作费约10万元。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明知柴某某、郭某某所制作的图书电子文件系用于印刷盗版图书,仍参与其中图书电子封面的制作,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付给闫某某报酬共计人民币27089元。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被传唤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明知柴某某、郭某某所制作的图书电子文件系用于印刷盗版图书,仍参与其中图书电子封面的制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但闫某某系受雇于他人,其行为仅限于参与制作图书的电子封面,属共同犯罪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闫某某全部行为及情节,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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