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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兖州**退休,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前曹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时0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欲到平原县工商银行青年路支行ATM机办理业务,在没有插入自己的银行卡的情况下,发现ATM机上显示可以取现,遂输入5000元,从ATM机上取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刚走出银行,被其后办理业务的人叫住,并把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给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该卡系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之前办理业务的白某某遗忘在ATM及内的。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将5000元钱及白某某银行卡交给找到她的公安人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本案涉案金额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小,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为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犯罪的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过公开审查听证,听取了平原县公安局代表、人民监督员、值班律师的意见,均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同意检察机关不起诉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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