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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乡**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周某某(已起诉)、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田某某(已不起诉)在**县***乡**村利用绵竹大曲等低档酒灌装至高档酒瓶中,周某某负责生产和销售,闫某某、田某某帮助生产。其生产的白酒,由周某某销售给夏某某洋河天之蓝5件、洋河海之蓝24件、剑南春9件、五粮液2件、贵州茅台酒4件、黄沟御酒“尊贵1988”3件、黄沟御酒“精装”14件、黄沟御酒百姓副食11件,非法经营数额为23020元;销售给袁某(已起诉)洋河海之蓝30件、皇沟御酒1988精装20件、皇沟御酒1988简装20件、剑南春3件、五粮液7件,并按照袁某的要求利用袁某购买好的红花郎酒制作假茅台酒22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9850元。

2019年1月11日上午,周某某、闫某某、田某某在商丘市文化东路御景苑小区4号楼1单元16号楼东户,按照谢某某(已起诉)的要求使用购买的红花郎酒,灌装、制作假茅台酒30件,违法所得数额为19950元。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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