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76********,汉族,初中文化,嘉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股东,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担任嘉兴**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期间,受公司实际控制者袁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在未经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双龙路2968号嘉兴**有限公司厂房内以代加工的形式为他人非法生产新秀丽牌拉杆箱。2019年5月2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厂房内查获用于生产假冒新秀丽牌拉杆箱的原材料及成品197个,货值金额18.5万余某某。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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