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4052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某某职业学院**,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住阳城县**镇**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20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晋E****1号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不见不散”KTV 门口回凤城镇水村村,该驾车沿新阳西街由东向西行至“印象宾馆”路段时被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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