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街**委**组,住镇赉县**镇**家属楼,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20年**月**日**时许,酒后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街街内道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闫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115.4mg/100ml,闫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材料、归案情况;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光碟两张。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发生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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