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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乌海**焦化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三道坎**街坊**栋**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闫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小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幸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街小学门前道路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205/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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