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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1********,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路**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4时36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6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宝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山国际小区附近时,与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33mg/100ml;吉B****6小型轿车右侧与张某某的电动车存在接触;第120107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以推算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来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闫某某驾车前已处于醉酒状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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