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56********,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苏木**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醉酒驾驶通辽A*****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兴隆至治安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村袁某某家西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通辽市委政法委、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通辽市公安局、通辽市司法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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