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0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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