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2000********,汉族,河北**在读**,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路**里**栋**单元**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路**小区**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5的贝纳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原市小店区**路**中心“**家”饭店出发途经长治路、亲贤街,在**路口以北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29毫克/100毫升。后对其血样进行乙醇成分检验,乙醇含量为135.43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系摩托车,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未取得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资格,应酌定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发生在凌晨,道路上车流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系在读**且是初犯、偶犯,犯罪之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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