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村**组**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8月10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川HAV812的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开泰路(回龙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闫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28mg/100ml,又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闫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