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9********,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委**组**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三渡水大桥桥上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承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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