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直辖行政单位五家渠市,住五家渠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3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家渠市长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湖路路口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测,从送检的标注为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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