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0********,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山县柏坡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柏坡路与明珠街交叉口处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数值为82mg/100ml。经抽血送检,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21mg/100ml。闫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犯罪情节轻微,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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