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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衢州**机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其多根肋骨骨折正住院治疗,衢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浙H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江线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大桥头村路段时,与路边树木碰撞,致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到现场将闫某某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闫某某系初犯、偶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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