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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6号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其子谭灏喆沿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昌市社会福利院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9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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