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F****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明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堡路与雁岭北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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