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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6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5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浙江**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车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园**幢**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路**街**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从本区洪盛路7号附近路边由西往东起步行驶过程中,因醉酒后操作不当与沿洪盛路由北往南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浙BH****号轻型拦板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闫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闫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闫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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