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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单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我院于2020年3月3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3日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闫某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闫某某驾驶牌号为鲁******的黑色三菱牌小型汽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至**路**路路口,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闫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作案时有驾驶证C1证,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经单县公安局查询,犯罪嫌疑人闫某某除涉嫌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菏泽市公安局菏泽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接受处罚,且情节轻微,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_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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