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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巨野县**镇**单位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内丘县**镇**村**号,住巨野县**镇**单位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冀******号白色荣威牌小型汽车,沿巨野县柳林镇万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镇驻地街里处时,被巨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20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录像、照片等。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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