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62220119780********,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区**乡**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三日,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延长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10月29日届满释放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146.59mg/100mL,属醉酒)驾驶甘F*****号绿能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文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品酒店门前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无交通事故发生,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危险驾驶罪刑事处罚量刑幅度第3项:“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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