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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辨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雪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3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栖霞区红枫新村出发,沿312国道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栖霞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 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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