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号,住安平县**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20时56分,安平县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红旗街与东马路十字路口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闫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迈腾轿车(冀A*****)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闫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闫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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