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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76********,汉族,专科文化,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住铁岭市银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12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1年1月5日,本院退回沅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2月3日,沅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闫某某、许某某(已不起诉)在辽宁省铁岭市合伙成立了铁岭市**机械设备租赁公司,2012年5月10日,许某某、闫某某指使张某某(已不起诉)出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以900.5万元价款购买了三台ZLJ5336THB47X-5RZ型泵车、两台ZLJ5311GJB型搅拌车,同时**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按揭合同折扣设备协议,赠送了三台ZLJ5311GJB型搅拌车,约定赠送的前提条件是张某某正常履行合同,否则该按三台搅拌车的总价值147万收取,设备的总价款为1047.5万元。2012年5月15日**公司收到许某某支付的31.4113万元费用后交付了上述车辆,此后许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设备款,并将购买的五台泵车转卖给营口**建材有限公司,将所购的三台泵车隐匿,经**公司多次催收,三人拒绝支付。

2012年7月12日,闫某某、许某某指使周某某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以900万元价款购买了三台泵车、两台型搅拌车。闫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在收到车辆后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设备款,并将购买的车辆转卖给他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沅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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