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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0********,汉族,大学本科,非公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住钟祥市**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吉龙,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许,闫某某和其友陈某某在钟祥市财政局旁边一餐馆吃饭后,闫某某开车带陈某某到钟祥市香榭丽舍附近接到王某甲一起去王府KTV唱歌。闫某某带着陈某某和王某甲来到王府KTV大厅,闫某某到服务台联系服务员打开了307号包厢,三人进入包厢内饮酒、唱歌。期间,闫某某向陈某某和王某甲提出要不要“嗨一下”,并让王某甲联系毒贩人员谢某甲(已判刑)送来5克氯胺酮(俗称K粉)和1袋“开心水”,闫某某支付购毒款2600元。闫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谢某乙受王某甲邀约来到包厢内吸食毒品。当日23时许,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民警到307包厢内检查,发现房间内有毒品疑似物,遂对闫某某等4人提取尿样并采用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分别进行检测,4人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从307包厢内查获的少许白色晶体进行毒品成分鉴定,白色晶体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闫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劝说刘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揭发了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2.闫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查获王某乙贩卖毒品案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王某乙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王某乙的讯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钟祥市工商业联合会的函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王某甲、谢某乙、于某某、李某某、谢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已责令闫某某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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