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3〕59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31990********,*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先后到北京市通州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室(范某某住处)、**号楼**单元**室(蒋某某住处),用脚踹上述房屋的入户门致房门受损,在物业人员马某某等人处理上述事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将马某某手机摔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房门、手机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694元。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现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等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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