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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乡**村**巷**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未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上,因张某甲被冀某某打伤住院,张某乙(已起诉)遂纠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及李某某(已起诉)、张某丙(已起诉)、张某丁(已起诉)、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准备去陈某甲家中,声称向被害人冀某某索要医药费。该七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被害人冀某某租住的甘谷县**镇**村陈某甲家,期间,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从家里带上石灰并分给张某乙和张某丙。几人将陈某甲家院门敲开后进入陈某甲家院内,陈某甲遂呵斥几人从他家出去,并进屋准备报警,张某乙遂跟随陈某甲进屋,并将陈某甲和其妻子汪某某的手机夺去,阻挡陈某甲夫妻报警。与此同时,张某丁、张某丙、李某某将被害人冀某某从院内往巷子里撕扯拖拽,在该过程中,张某丙朝冀某某脸上洒了一把石灰,张某丁持棍,与李某某、张某丙一起对被害人冀某某进行了殴打。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张某乙与冀某某妻子也发生肢体冲突,并在该过程中向陈某甲等人撒了石灰。之后,因陈某甲、陈某乙(邻居)先后阻拦,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及张某丁等人先后离开。被害人冀某某遂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冀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处以上,左侧胸腔存在血气胸,左肺萎缩达30%,其损伤属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向被害人冀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冀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闫某某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行为较为轻微,其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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