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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1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淮滨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单元**号(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坊**栋**门**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应徐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将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根据徐某某的安排,将自己尾号为7173的农业银行卡注销,将账户内29168元赃款取出,交给徐某某(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初犯、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退出的赃款,系违法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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