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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闫寿明)(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准备用小推车拉土将其与被害人谢某某房屋中间夹道一侧垫平,谢某某以小推车会将其在夹道中间所砌单边砖墙压坏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谢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谢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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