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7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村一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伙同姚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歌厅门前路边,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郭某某(男,33岁,山西省人)、袁某某(男,21岁,辽宁省人)、白某某(男,25岁,山西省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造成郭某某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造成袁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造成白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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