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乡**村,住娄烦县城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闫某某乘坐朋友的车辆行驶到娄烦县南大街水利巷红灯路口时,遇到马某某酒后在此处拦截车辆。闫某某乘坐的车辆被拦停,马某某拿手里的衣服在车上摔打了几下,闫某某见状下车,在马某某的胸部打了几拳,将马 某某推倒在地,又用脚在马某某的腰部、腹部进行了踢踹,后被路人拉开,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马某某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后,闫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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