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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2031973********,汉族,专科文化,系包头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号,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20196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3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512日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刘某某系包头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股东,该酒店租赁的房屋位于青山区**小区(包头市青山区**办公楼),该商行房产归投资人何某某所有。何某某与侯某某因债务纠纷,经法院裁定包头市青山区**商行的房产交付侯某某抵偿等值债务。侯某某要求包头市青山区**商行房产所有租户给其缴纳租金或腾房,但闫某某、刘某某等人不同意。20184月底至案发,侯某某让其亲弟弟被害人甄某某等人在**酒店门房居住并将车停在院内大门口讨要租金,期间**酒店员工多次报警。201855日下午,闫某某、刘某某、酒店员工及其他租户要将甄某某等人赶出门房。过程中,闫某某、刘某某二人与甄某某发生撕打,闫某某、刘某某二人将甄某某鼻子打伤。闫某某让甄某某从门房离开,但当时甄某某没有回应,闫某某让人将门房焊死,经消防部门撬开后甄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闫某某向被害人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综合认定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6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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