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加格达奇**局**,住加格达奇区**街**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李某某、孔某某三人,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天河原烧烤店内饮酒,在23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前去结账,闫某某也要前去结账,二人因由谁结账发生争执,闫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鼻子一拳,致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派出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据李某某住院治疗病例、证人徐某某、孔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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