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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49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95年 **月 ** 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8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淮海翰府小区西门小卖部,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因兑奖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纠纷,后闫某某与谢某某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导致谢某某左手手指骨折。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仁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谢某某人民币八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闫某某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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