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36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路**号**家园**区**号楼**单元**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11月4日18时许,刘某某和闫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路**购物中心东侧门口小河边,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刘某某互相撕打,闫某某头部、颈部和腿部受伤,刘某某背部和左手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尺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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