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2001********,汉族,大学在读,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3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4月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16时许,在博野县**村**小区北门附近,芦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芦某某持拳刺、甩棍等工具将刘某某打伤,在芦某某殴打刘某某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也用拳脚殴打刘某某,并在芦某某用甩棍殴打刘某某的时候甩棍脱手被刘某某拾起,闫某某在抢夺甩棍后在芦某某要用甩棍的情况下将甩棍递给芦某某,后芦某某用甩棍继续殴打刘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在校大学生,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认罚,且卷中证据显示受害人的伤情主要是由芦某某(已判决)造成,闫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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