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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行政村**寨,原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1时许,在金华市洋埠镇**宿舍楼**房间内,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被闫某某用水果刀划伤右大臂。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曾某某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鉴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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