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甘肃省环县**镇**路**号***小区*幢*单元***室,环县***职工,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害人田某甲在环县**酒店888包厢为其继父田某乙庆祝生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系田某乙女婿)及其他亲戚也到场庆贺。后田某乙等人先行离开回家,闫某某和田某甲等人继续在包厢喝酒。期间闫某某寻找自己的打火机,田某甲出言挖苦,闫某某回怼田某甲,称其找打火机和他没有关系,田某甲说:“爷没有拿。”闫某某和田某甲遂发生争吵,被在场亲戚劝阻后,众人离开酒店。后闫某某来到其岳父家,以田某甲为什么要给其当爷质问其丈母娘邓某某,随后田某甲也来到田某乙家,闫某某和田某甲继续为当爷这件事争吵,后两人往对方身上扑,致闫某某手中正在喝的茶杯的茶水洒在了田某甲的腹部,在场的邓某某等人拦在中间劝阻,两人撕扯中,闫某某在田某甲鼻面部打了几拳,田某甲的鼻子当时流血了,在场亲戚将两人拉开后,田某甲打电话报警,闫某某离开田某乙家,下楼后坐在家属楼下台阶上,直至民警到达现场。2020年8月26日经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办案组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和被害人田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当场赔偿田某甲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田某甲出具谅解书对闫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被害人田某甲具有过错,且闫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环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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