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王某甲家院内,与王某甲因屋后滴水台渗水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致使王某甲左侧第3、4、5根前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CT检查报告单、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相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