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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86号

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茂林,男,贵州新长征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共青社区水果市场四区售卖水果时,被害人方某某在闫某某水果摊位的旁边打水泥地坪,要求闫某某将水果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随后闫某某之妻陈某某与方某某发生抓打,方某某的兄嫂夏某某也上前与陈某某发生抓打。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见状,用脚踢了方某某的腰部一脚,致使方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兑现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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