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青岛**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时,与同事赵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闫某某持工作用的橡胶锤击打赵某某的左肋部,致赵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闫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赵某某为闫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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