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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俱乐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巷**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与古城北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口角,闫某某殴打李某某面部,造成李某某12,21牙震荡、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中指手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眼球挫伤、左眶下壁骨折、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眼钝伤性皮下血肿(气肿)球结膜下出血等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闫某某报警,民警当场将其查获,后闫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闫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照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低,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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