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吴某某系个体施工队负责人,因承包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所属公司工程与闫某某结识,2019年7月10日凌晨,二人在本市红桥区**路**楼**门**号闫某某租住的房屋内饮酒,期间二人因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闫某某用拳击打吴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后闫某某报警被带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且本次犯罪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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