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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广西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7时许,闫某某敲门**假日酒店242房间,发现被害人蒙某与其妻子廖某某同住,闫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蒙某刺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蒙某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3月21日,闫某某主动到罗锦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赔偿被害人蒙某医药费等费用4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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