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自然村**号,现住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闫某某与家人在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节庆广场草坪上露天烧烤时,广场环卫工人褚某某前往制止闫某某的行为,认为其行为会污染环境,且有安全隐患,后二人发生口角争执,并互相厮打。过程中,闫某某击打褚某某右侧肩部,致使褚某某受伤。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褚某某右侧第2、3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闫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褚某某所需的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犯罪嫌疑人闫某某于2019年4月8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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